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0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應發還予聲請人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查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毫無關連,檢察官亦未將之列入起訴之證據清單內,足證並無留存之必要。茲因上開本票請求權時效將屆,如不及時行使,恐受重大損失,據此狀請裁定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應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應屬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與共犯 許見文 等人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0六號受理在案,並仍在持續審理中。而觀諸被告因涉犯本件遭員警扣押之物品中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中之被害人,並無一係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 張念念 」、「 黃秀真 」,且該等本票亦未據公訴人據引為論述被告涉犯上開案件之證據,足徵該等扣押物並無留存及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本票二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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