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82號聲請人甲○○即香港商安康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愛路77巷33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本件香港商安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規定,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即可,無依同法第332條規定,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