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1號4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6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1期無擔保公司債票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更提存物為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計4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變換以現金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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