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林玉玲
方名亮
被 告 陳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
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剪減縮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及自97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借款人 黃瑞琴 於8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雙方並簽
立200萬元之借據及約定書乙份為憑。查,債務人黃瑞琴至
今尚積欠368989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
,均未蒙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賠償之。
㈡、按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業已於95年5月30日就其對被告之本金
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
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略以:債務人積欠佔權人之債
務已達十四年餘,均未見原債權人催討,所生利息及違約金
均屬原債權人遲延所造成,且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僅
為五年,其請求金額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借據及保證書各一份及88年10月31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2198號分配表明載分配不足額368989
元(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上開書狀表示意見,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原債權未罹十五年時效,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原告既均減縮為起訴日之前五年內,暨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
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