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廖明雄
廖聖心
廖惠心
廖淑心
廖慈心
廖善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能英
被 告 廖恒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廖吳 彩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現已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卷頁37至39),業據其於109年1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卷頁9),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廖吳彩雲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其漏列被告廖
恒心,嗣於109年6月16日具狀追加(卷頁233),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甲○○已取得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
字第171057號債權憑證,甲○○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555元及利息等。被告先母廖吳彩雲於108年6月1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繼
承人為被告7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間竟於108年7月
29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乙○
○單獨繼承,並於同年8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由乙○○單獨繼承。是甲○○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第二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查詢列印時間均為109年1月6日(卷
頁13至23),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堪認原告於109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頁9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行使撤銷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經濟部准予公司名
稱變更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71057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2月
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9504號函等為證(卷頁29至32、
35至40),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
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頁47至127),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㈢甲○○為廖吳 雲彩 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歸由乙○○單獨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未
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甲○○尚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
利無償讓與乙○○,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則甲○○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
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高雄市○○○區○○○段││253│57.17│全部│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面積│權利範圍│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樓層│(平方公尺)││
├──┼───────┼──────┼─────┼──────┼────┤
│1256│高雄市三民區灣│高雄市三民區│加強磚造│82│全部│
││中段253地號│鼎山街605巷│2層│││
│││19弄11號││││
└──┴───────┴──────┴─────┴──────┴────┘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