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二點第二十一行中關於「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理由第三點第十行關於「2,496,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0,000」元。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