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編號2部分,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後,因受刑人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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