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參包(合計淨重參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上開案件所扣押之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49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1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