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以盜刷所竊取之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方式,先向「億金銀樓」 林仕豐 詐購金項鍊一條未遂,再向「金華皮飾行」 邱胡蘭英 詐購公事包一個得逞等情,經原審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主張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判決意旨,林仕豐、邱胡蘭英係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因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受詐欺取財之損害,是抗告人詐欺取財部分不應處罰,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單就此部分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文字,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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