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97年度審聲字第4304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97年度審聲字第4303號裁定,因不諳法律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其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並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1月13日收受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03號裁定後,未於抗告期間5日內提起抗告,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03號卷第31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觀之上揭97年度審聲字第4303號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人自應得依該教示欄內容,遵守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是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就其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並提出抗告,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提出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