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7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碧汶
相對人
即被告 蔡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