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0號
原告 黃昌禮
被告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足供參考。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紫微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閔慈 、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張閔惠 (下稱訴外人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裁定准就原告及訴外人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嗣原告乃主張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原告名義簽發之部分係偽造等情,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卷第10頁)。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即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