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2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吳振碩

被告 侯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號碼AJK-110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被告駕駛9658-XD號車輛,因路邊停車未注意之過失不慎碰撞車損,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5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損害結果由被告所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負責損害賠償,應扣折舊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本件監視器影像距離過遠無法確認是否有碰撞,雙方車損不明確,不予分析研判等情(本院卷第29頁),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B車均已移離,未定位(本院卷第31頁),無法得知被告車與系爭車輛距離,未能認定原告稱被告駕車路邊停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與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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