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陳松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林湘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敬嘉 於民國109年7月1日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號前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常德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為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亦未
注意安全距離,嗣原告因見郭敬嘉突自路旁起駛而略為偏左
閃避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傷、左膝股骨遠端骨折
、左膝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扣除郭敬嘉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518,000元及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32
,968元後,尚餘814,713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包括109年10月間第二次骨折之
相關費用,但該次距離系爭事故已達4個月,與系爭事故應
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多有重複提出及計算之處
;原告所提車損估價單為109年12月開立且部分維修項目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部分無單據可佐,且精神慰撫金過高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資料可證明原告薪資狀況及受損情形
等語(詳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且郭敬嘉已賠償部分
應予考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1條第1項第4款各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
9377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119至121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
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
可稽,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系爭刑
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19頁),被
告與郭敬嘉各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又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郭敬嘉未注
意禮讓來車即貿然起駛,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屬次要因
素,認郭敬嘉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件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論
認郭敬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同此結論,可資佐
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9頁)。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置辯,經核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1,034,330元(
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32,968元,為
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9頁)此部份損害已受填補,扣除後
故原告所受損害尚餘901,362元。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
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件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與郭敬嘉就上開901,362元
損害之內部分擔金額分別為270,409元、630,953元(計算式
:901,362x0.3=270,409四捨五入至整數;901,362x0.7=630,
953四捨五入至整數)。
2、原告與郭敬嘉於110年4月7日以518,000元調解成立,該調解
內容僅拋棄對郭敬嘉之其餘請求,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之
責任,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系爭刑案審交訴卷第71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
同意拋棄對郭敬嘉之其餘請求,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然原告雖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郭敬嘉賠償之金額低於郭敬嘉依法
應分擔額630,953元,就差額112,953元(計算式:630,953-5
18,000=112,953)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
即郭敬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112,953元,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
擔額即270,409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4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須納裁判費,惟為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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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元)│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本院之判斷│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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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316,661│原告因系爭傷害│1.原告先後所述金額│1.原告雖主張至健仁醫院、康健骨科診所、祈福診│
││費││支出醫療費316,│不一,且所提單據有│所、五乙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費用,均為治療系│
││││661元(原告於│所重複。│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但其中祈福診所、五乙中醫│
││││起訴狀記載醫療│2.原告請求醫療費包│診所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費共337,501元│括109年10月間第二│單據又無從認定此部分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
││││,起訴狀所附「│次骨折之相關費用,│2家院所就醫部分無從採納。│
││││要求賠償表」記│但該次距離系爭事故│2.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不含祈福診所、五乙│
││││載請求醫療費│已達4個月,與系爭│中醫)之總額為309,325元(詳如附表二)。│
││││316,661元,經│事故應無因果關係,│3.被告雖辯稱109年10月14日之後之就醫費用與系│
││││原告同意請求金│相關費用應予扣除。│爭事故無關云云,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健│
││││額不一時,均以││仁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頸部傷、左膝股骨│
││││金額較低者為準││遠端骨折、左膝股骨近端骨折之系爭傷害,而原│
││││,見本院卷第││告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至該院就醫住院,並於次│
││││104頁)。││日手術移除舊鋼釘、植入新鋼釘及進行自體骨頭│
││││││移植,診斷病名為「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鋼板│
││││││斷裂」,有健仁醫院109年9月28日、同年12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63、101頁),│
││││││其受傷部位相同,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另有受傷,│
││││││且手術後一段時間再次手術進行自體骨頭移植,│
││││││並非不合理,應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4.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9,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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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看護│288,000│原告因系爭傷害│109年10月當次就醫│1.原告於109年10月在健仁醫院手術住院及後續相│
││費││需專人看護4個│之後部分與系爭事故│關醫療亦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
││││月,以每日2400│無關應予扣除。│2.原告先後合計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共4個月,│
││││、每月30日計,││有健仁醫院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5日診斷│
││││共計288,000元││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63、第101頁),而原告│
││││。││主張之左列計算方式,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其請│
││││││求左列看護費用,尚非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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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醫│9,12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前往醫院就醫│
││交通││行,支付搭乘計│,主張自屬無據。│之必要,其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尚屬│
││費││程車之就醫交通││合乎情理,而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可認│
││││費用9,120元。││定原告曾前往健仁醫院11次、康健骨科診所30次│
││││(起訴狀與民視││(詳如附表二,又原告前往五乙中醫診所及祈福│
││││要求賠償表所載││診所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
││││金額不一,依原││,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估算網頁資料,原│
││││告意見以較低之││告至康健骨科診所、健仁醫院之來回車資各為│
││││者為準)││180元、2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x30│
││││││+210x11=5400+2310=7710。│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請求應屬無據云云│
││││││。但原告既有上開受傷、就醫事實,其因此有交│
││││││通需求應屬無疑,而縱使原告果真並未搭乘計程│
││││││車,而是自行或委由他人接送,此部分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自不因原告是否選擇搭乘計程車,│
││││││而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
││││││程車費之交通費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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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車│3000元│原告申請行車事││原告支出此筆費用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
││事故││故鑑定委員會鑑││單可稽(附民卷第3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鑑定││定系爭事故肇事││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費用││責任,支出鑑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費用3000元。││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
││││││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
││││││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車禍肇事責│
││││││任,而自行委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性質上,應屬原告為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屬│
││││││其欲證明其權利存在所為之證明方法,為本件訴訟│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直接發生之損害。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
││││││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
││││││,故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相關費用,均│
││││││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相│
││││││關費用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是認原告就│
││││││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賠償請求,尚屬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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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車損│15000元│系爭事故導致系│原告所提估價單為10│1.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中遭到碰撞│
││││爭機車受損,所│9年12月開立,距離│、人車倒地,此種情形通常會導致機車受損,原│
││││需維修費用為15│系爭事故已半年,無│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此受損,應屬可信。│
││││000元。│從認定估價單內容與│2.惟原告所提估價單(附民卷第23頁)之開立日期│
│││││系爭事故有關。│為109年12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已有半年,無│
││││││從逕認估價單內容必然都與系爭事故相關,而依│
││││││卷內照片亦無法確認系爭機車全部實際受損情形│
││││││,爰參照原告於109年8月警詢時所稱: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及前車頭毀損等語,認系爭估價單所載│
││││││項目中不屬於左側及前側之「右側蓋」、「後架│
││││││」、「中柱」、「右車鏡」、「右前側條」、「│
││││││右後側條」等項目(共4800元)應予排除,所餘│
││││││項目加總合計10700元。│
││││││3.上開10,700元中,除「車體校正2,000元」應屬│
││││││工資外,其餘8,700元均屬零件項目。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97年9月出廠(見警卷第38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2,000元,合計4,1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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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薪資│503800元│原告因傷11個月│無資料可認定原告實│1、依原告所提健仁醫院診斷證明,109年9月28日│
││損失││無法工作,以每│際薪資及原告主張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1日急診住院,│
││││月薪資45800元│休養期間屬實。│109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息至少4個月(│
││││計,共損失││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
││││503800元。││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6日門診,宜休息4個月(│
││││(起訴狀與民事││至110年3月6日)、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記載│
││││要求賠償表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13日門診,宜再休息3個月(至│
││││金額不一,依原││110年4月13日),綜上堪認原告自109年7月1日│
││││告意見以較低者││至110年4月13日共9個月又13日(即9.43個月)│
││││為準)││期間有休養必要。│
││││││2、就原告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
││││││45,800元計算,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然原告係投│
││││││保於職業工會,並非投保於公司行號,該投保│
││││││薪資自難以回推原告實際之所得,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確有45,800元,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3│
││││││月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五十餘歲,尚有工│
││││││作能力,應至少可獲得最低薪資之所得,故至│
││││││少應得以當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109年)、│
││││││24,000元(110年)計算原告每月之工作所得。│
││││││3、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3800x6+24000│
││││││x3.43=142800+82320=225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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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請人│120000元│原告因傷無法打│無事證可佐。│此部分尚無事證可認定原告確有必須打理聖龍宮及│
││打理││理由其管理之聖││必須花錢請人之必要,亦無事證可認定每月支出確│
││宮務││龍宮,請人代勞││為15,000元,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費用││8個月,支出每│││
││││月15000元,合│││
││││計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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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慰撫│40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金││精神痛苦,請求││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慰撫金400000元││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國中及大學學歷(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
││││││兩造109年間如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證物袋內),並│
││││││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
│││││││
├─┼──┼────┼───────┼─────────┼──────────────────────┤
││││││以上合計1,034,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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