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相對人 林葦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林葦州 」之記載,應
更正為「相對人林葦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