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原告 陳金成

被告 吳春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河濱公園籃球場旁空地,因不滿原告以手機錄影及直播,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塑膠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958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需持續治療、無法工作且精神受創,請求被告給付25萬5,04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就診,共支出4萬4,958元(見本院卷第27至43、61頁),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其餘請求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