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10月19日雄檢瑞岷101執更727字第100901號及101年11月26日雄檢瑞岷101執聲他5236字第1048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能賢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非法持有空氣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
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