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2、83頁),則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原依據「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
惟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據「兩造間協議」為請求,但審判長對此竟未行使闡明權,亦未進行審理,致再審原告無從防禦,即依「兩造間協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突襲性裁判,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兩造間「無」所謂協議,亦無「和解」,更無「達成和解
」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向上訴人(再審原告)要求歸還同居期間之花費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則擬以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切斷兩造間關係,故於筆記本記載2005年(民國九十四年)目標還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有和解之意思表示,該判決違法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推論又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⒊兩造於95年9月間分手,再審原告則係於93年底為新一年
(即94年)設立目標,而「於筆記本記載2005年(民國九十四年)目標還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此93年底之記載,如何能成為近2年後,二人分手時就交往期間花費達成和解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讓步」之事實,進而適用民法第736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錯誤。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未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業已自認其目標為償還再審被告150萬元,且依其他間接事實,亦可推定兩造間存有就同居期0生活費應由再審原告給付伊150萬元之協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本院92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但審
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追加「依據兩造協議」為訴訟標的部分,其追加之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並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核其聲明之證據、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均已明瞭,無待法院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據此為本件之再審事由,非可採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就同居期0生活費
成立和解意思表示之事實,適用法規違反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云云。惟該判決非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於93年間所為筆記本之記載,
作為近2年後二人分手時就交往期間花費達成和解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和解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讓步」之事實,其適用民法第736條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和解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讓步」,兩造就同居期0生活費應已成立由再審原告給付15
0萬元之和解等情,核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均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於法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