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原裁定誤載為98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刑期確定外。另曾因抗告人犯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確定〈共
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等罪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中關於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又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中關於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緊湊(於98年5月11日至98年10月21日,犯罪次數共13次),可見施用毒品各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之法益,應解釋成想像競合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懇請鈞院念及抗告人成癮性之特徵,以教化主義為宗旨,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以法律情感及比例原則,重定本件應執行之刑,以符憲法公平公正之原則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月11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等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79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4等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9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編號6等2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79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編號9等2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464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
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9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9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98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10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48號判決、99年度聲第1030號裁定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綜上,抗告人執前辯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