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受刑人張慶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9、39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各於101年10月2日、同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則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因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本院,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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