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主文僅諭知圖利罪部份撤銷發回,並未撤銷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之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故就受刑人所縱放人犯罪部分仍為緩刑宣告效力所及,惟受刑人所犯圖利罪部分既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就前開緩刑宣告部分應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2日檢文勤字第0980012206號函暨所附法律問題提案討論意見同此見解),原審認定未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脫逃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19日更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經查:①受刑人甲○○前因犯圖利罪(下稱A罪)、縱放人犯罪(下稱B罪)、湮滅刑事證據罪(下稱C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下稱D罪)。歷審判決如下:⑴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認定A罪、B罪部分均有罪,C罪及D罪部分無罪,A、B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2年。⑵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撤銷A罪及應執行刑之宣告,改判A罪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其餘上訴(即B罪、C罪、D罪部分)均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⑶被告就上開A罪、B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1918號判決,僅就A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⑷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就發回之A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⑸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②觀諸前開宣告緩刑5年,係針對A罪、B罪定執行刑所為,並非為宣告A罪緩刑5年、且宣告B罪緩刑5年。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918號判決,僅諭知就A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對於緩刑5年之宣告,究有無撤銷或維持,尚屬未明。此部份既屬有疑,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疑義,俟釐清後再據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憑。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認為均合於緩刑條件時,各宣告刑之後不宣告緩刑期間,僅於執行刑之後就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範圍內宣告之(本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7號意旨參照)。換言之,此種情形,係對執行刑諭知緩刑,而非對個別之罪,宣告緩刑。據此,有關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係對有罪之A及B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而該判決之A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191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已不存在,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未提及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份,然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已不存在,則此應執行刑自當喪失其效力,因此,該緩刑宣告,即失所附麗。從而,聲請人認B罪部分之緩刑宣告仍存,而聲請撤銷乙節,即有誤會,原審駁回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未盡一致,惟結論並無不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認該緩刑宣告尚存,是有誤會,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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