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周逸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票號CH346857、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1年1月8日之本票(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償還,詎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於88年至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係上訴人乙○○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李清松 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79年清償,迄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乙○○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丙○○○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間有借貸關係: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乙○○固陳述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夫李清松借款2次,每次各50萬元,共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李清松證稱:「被上訴人是分2次,每次各50萬元,共100萬元借給上訴人,2次都是在88年,幾月我不記得了。是上訴人2人來向被上訴人借,再由我拿現金去給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是一起來的,由上訴人丙○○○先開口,上訴人是開木材行,我到他們店裡,當場交給上訴人,是向我太太即被上訴人借,本來是說1年要還錢,1年過後又說要延期還,說要91年還,時間到了我跟他要,他又說會還錢,要我再延期,後來上訴人丙○○○生病住院,我就不好意思跟他們要錢,97年時我有遇到上訴人2人,他們也跟我說會還我錢,但是都沒有還,後來我就去聲請請求他們還錢,我不知道本票有時效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可知上訴人2人係共同借款人。雖證人與被上訴人情為夫妻,然其證言與上訴人乙○○有收到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尚屬相符;另夫妻中1人為貸與人,囑託另1人將金錢交付借款人,亦與常情無違,其證言自屬可信。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頁),如上訴人丙○○○未共同借款,其何以願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頁),亦可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上訴人2人,上訴人抗辯借款者僅乙○○1人,上訴人丙○○○未共同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係共同向台北縣土城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借款聲請調解
,嗣因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台北縣土城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苟借款者僅上訴人乙○○1人,上訴人丙○○○何須共同聲請調解,足以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上訴人2人,故上訴人抗辯借款者僅乙○○1人,上訴人丙○○○未共同借款云云,同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堪信為真實。
六、系爭借款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應清償本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日期係88年至91年間,核與系爭票號CH346857、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為91年1月8日,其時間相近,自為可取,上訴人抗辯借款日期係在78年間之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是以上訴人抗辯借款日期在78年間,約定於79年清償,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