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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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芳澤 經訴外人曾 陳碧雲 介紹,於84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80-
3、380-10、380-26及3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1億0260萬元,李芳澤已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點交予李芳澤,並於簽約後9日即8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再以每坪5萬8,000元出賣予 曾陳碧雲 。嗣李芳澤委託律師先後於92年3月17日、95年11月3日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均不置理。李芳澤乃於96年5月9日委託律師去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二)嗣李芳澤於96年5月23日將前述債權讓與伊等二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伊等於97年7月25日委託律師去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對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 彭漢銓 辦理法院提存,被上訴人逾期均未辦理,伊等乃於97年8月7日再委託律師去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給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李芳澤須於賣方辦理交付法院提存款時,即交付1500萬元,惟李芳澤於繳交第1期簽約金後,即以資金不足,遲未交付第2期款,致伊未能辦理交付法院提存款。伊曾於85年3月25日寄交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李芳澤,表示於85年3月31日前未繳付第2期款,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李芳澤未繳付第2期款而解除, 嗣伊 與李芳澤多次協商解決事宜時,亦告知已解除契約,並沒入價金,上訴人來函要求辦理提存並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二)李芳澤曾於87年4月10日授權委託曾陳碧雲出賣向伊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繼續履行係因伊無法辦理土地共有人彭漢銓部分之法院提存云云,顯非事實。另李芳澤於84年7月31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後,於84年10月7日即授權伊轉售土地,當時距買地時間僅2個月又7天,伊能否完成辦理法院提存手續,買方未能知悉,卻於買地後未久即委託伊轉售系爭土地,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未繼續履行係因李芳澤無力繳交第2期款或如李芳澤個人所證述覺得土地沒有這個行情而被騙,要求將錢退回而拒絕履約。
(三)因伊與土地共有人曾陳碧雲約定,系爭土地委由曾陳碧雲以5萬8,000元價格出售,曾陳碧雲以出售李芳澤之價格遠高於上開約定之價格,多出利潤應歸其所有,其恐伊事後反悔,乃要求伊另簽立一契約,此契約對伊與李芳澤買賣契約之履行毫無影響,且伊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曾陳碧雲,上訴人執此指稱伊違約,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芳澤經曾陳碧雲介紹,於84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1億0260萬元,李芳澤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1500萬元,系爭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予李芳澤。
(二)被上訴人於8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380-11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5萬8,000元、5萬3,000元之價格另與曾陳碧雲訂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李芳澤於85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款項,逾期未付,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李芳澤所付款項。
(四)李芳澤委託陳明律師於92年3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95年11月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賠償其損害,96年5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96年5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辦理法院提存,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5月9日律師函及回執、96年5月23日律師函及回執、97年7月25日律師函及回執、97年8月7日律師函及回執、85年3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8、9、23、38、115-156、161-165頁)。
四、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李芳澤於84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1億0260萬元,李芳澤於簽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點交予李芳澤,亦未就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彭漢銓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辦理法院提存,並於8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另以每坪5萬8,000元與曾陳碧雲訂立買賣契約;嗣李芳澤先後於92年3月17日及95年11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並於96年5月9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李芳澤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後,復於97年7月25日發函催告辦理提存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97年8月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4-10、161-1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李芳澤遲未給付第2期款,致其未能向法院辦理提存,經其定期催告李芳澤未獲置理後,已於85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價金云云。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解除。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彭漢銓持分部分(1/12)辦理法院提存,於交付法院提存款時甲方(即李芳澤)交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時交付過戶所需一切資料、證件」(見原審卷4頁),關於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漢銓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辦理法院提存事項,應由何人辦理一節,經李芳澤到場證稱:「(問:付款方式為何有契約書第3條第2項的約定?)因為我要買系爭全部土地,但賣方甲○○說共有人之一彭漢銓已經列為失蹤人口,所以當時商議把他持分的價金提存到法院,由賣方先到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後再通知我繳提存金,…」(見原審卷35頁);並經被上訴人到場陳述:
「…我要向法院聲請裁定選任彭漢銓之遺產管理人,我才能向稅捐處申報增值稅,才可以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手續。要先向法院辦好提存手續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提存手續也是要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辦理提存」(見原審卷57頁);又再陳述:依前開契約條文,買方李芳澤須於賣方辦理交付法院提存款時,即交付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5-86頁);及自認就彭漢銓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辦理法院提存事項,應由其辦理(見本院卷124頁背面)。按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足見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就共有人彭漢銓應有部分1/12應得之對價辦理法院提存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堪以認定。
(三)又按依83年1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9條規定:「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左:(一)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二)…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4.…(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後申辦登記。」95年3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條規定:「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一)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二)…(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時依下列方式辦理:1.…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4.…(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後申辦登記。」本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就共有人彭漢銓應有部分1/12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應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四)而查關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彭漢銓應得之對價辦理法院提存事項之辦理情形,經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我有叫代書 彭雪姬 去申請彭漢銓的除戶謄本,也叫代書彭雪姬辦理法院提存的書狀,這些書狀在代書彭雪姬那邊,她說找不到了,彭雪姬是我妹妹。」「(問:辦理提存的事情有去找其他彭漢銓以外的土地共有人蓋章?)應該不用,由我聲請向法院提存,由法院選定繼承管理人。」「(問:有無向法院聲請選定彭漢銓的遺產管理人?)因為上訴人錢沒有給我。」(見本院卷124頁背面)另查證人彭雪姬到場證稱:「(問:
受領提存人是誰?)彭漢銓,當初我哥哥(即被上訴人)是要我辦,我也是代書,但我對提存業務不熟,所以我本來想找同行,但是後來簽約後一個月左右,我哥哥跟我說買方跟他說他沒有錢付第二期款,所以我就沒有再找同行。84年9月中李芳澤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約在我家,李芳澤當時有說他沒有錢再付第二期款,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賣,而且授權給被告。」(見原審卷70頁)依彭雪姬所為證詞觀之,其自承不諳提存程序,亦未依前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應以同條第1項之共有人為提存人,然被上訴人竟陳述不用找其他共有人蓋章,亦足見被上訴人尚未備妥辦理提存之必要文件。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彭漢銓持分部分(1/12)辦理法院提存,於交付法院提存款時甲方(即李芳澤)交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見原審卷4頁),依 文義 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已備妥辦理法院提存之必要文件,於「交付法院提存款時」由李芳澤交付1500萬元甚明,且為公允;並非由李芳澤先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被上訴人始辦理彭漢銓應有部分之提存事務。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之程序備妥辦理法院提存之必要文件,其抗辯因李芳澤未交付1500萬元而未辦理法院提存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5日寄交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李芳澤,表示於85年3月31日前未繳付第2期款,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23頁),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五)又查李芳澤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委託律師去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漢銓辦理法院提存,被上訴人逾期均未辦理,上訴人乃於97年8月7日再委託律師去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據(見原審卷161-16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李芳澤既係約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買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已死亡之共有人彭漢銓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就系爭土地自無法為處分;上訴人自李芳澤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彼等催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漢銓辦理法院提存,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再委託律師去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核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堪以認定。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所收價款應於解約日起叁日內加倍返還與甲方(即李芳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00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減縮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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