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3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考台訴決字第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8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業務類(基隆)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5.73分,未達錄取標準59.6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行政法」、「企業管理」2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上開科目試卷核對結果,認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遂以98年7月6日選高字第0981400469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中「行政法」科目第1、2題為申論題,題目不同,答案論述內容也絕不相同,得分自不可能相同,但該2題原告得分卻都是2分,佔平均比例不到10分之
1,雖然論述題的解答見仁見智,但應視考生水準而定,原告在另一科目「海運學」得分為75分,應足以應付該2題之論述,不應得如此低之分數,可見閱卷委員過於主觀,原告自有不服,希望能由訴願委員會多數委員再次審查評分,以爭尊嚴與合理之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98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考試,應作成錄取原告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
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依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典試法第24條規定足資參據。且被告為求系爭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先由各組召集人、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檢視各科目試題是否正確無誤,並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㈡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意旨,原告所應
系爭考試全程到考人數計28人,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依前揭規定決定該類別錄取10人,錄取標準為59.6
0分。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行政法」科目第1、2題評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乙節,經被告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未發現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原告總成績為55.73分,未達該類別考試錄取標準59.60分,被告據以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
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除有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合先敘明。
㈡次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
申請複查成績。(第2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3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第4項)第1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㈢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5.73分,未達錄取標準
59.6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行政法」及「企業管理」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以98年7月6日選高字第0981400469號書函復以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名履歷表、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申請書、被告上開書函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次查,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複查「行政法」科目考試成績
後(按原告對「企業管理」科目考試成績已不爭執,故以下僅審究「行政法」科目考試成績),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申論式試卷,核對試卷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無訛,閱卷委員依規定圈點,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評定成績復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依形式觀察並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基於尊重閱卷委員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而將復查結果復知原告,於法核屬無違。再系爭考試「行政法」科目併採申論式及測驗式試題,其中申論式試題共2題,而卷附系爭考試「行政法」試卷經當庭提示予原告檢視後,已據原告確認為其試卷無誤,且經檢視該試卷入場證編號與原告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2題均經閱卷委員圈點評閱並分別給予2分、2分,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成績亦均相符,有原告該科考試試卷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行政法」科目申論式試題總成績為
4分,應屬無誤。㈤雖原告以其另一科目「海運學」得分75分,足證其足以應
「行政法」申論式2題試題之論述,不應得如此低之分數,且2題題目不同,論述不同,得分即不應相同為由,主張閱卷委員評閱給分過於主觀,並請求由訴願委員會多數委員再次審查評分。惟查,原告之「行政法」試卷,經閱卷委員逐題評閱後,分別給予2分、2分,共計4分,乃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就形式觀察亦無顯然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依首揭說明,上開考試成績之評定,應予尊重。至於原告在「海運學」科目之得分成績與「行政法」作答之評閱給分無關,且不同題得相同分數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徒以上開陳詞主張閱卷委員評閱給分過於主觀,尚無可採。又原告「行政法」試卷在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依前揭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評閱,且考試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復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將其「行政法」試卷送由訴願委員會多數委員再次審查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