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6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葦妮 簽訂 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1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張葦妮,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信託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物處分完竣。嗣張葦妮於97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張葦妮雖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然迄未交付,該屋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茲上訴人與張葦妮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系爭房地處分完竣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已無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否認伊買系爭房屋前即認識張葦妮。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1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張葦妮交付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因張葦妮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為擔保訴外人 張新民 對華僑銀行借款300萬元,乃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華僑銀行, 嗣伊 為籌備大陸超女來臺演唱會,急需大量資金運用,被上訴人之配偶 萬年祥 及張葦妮之配偶 胡湘龍 等人即以每10日為1期,利息200分至400分之不法高利,陸續將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借予伊,並要求伊開立支票以為還款,為防伊不如期支付票款,亦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讓與張葦妮,伊乃於95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葦妮。嗣萬年祥等人得知伊擬舉辦大陸超女來臺演唱事宜,認有利可圖,竟以強迫入股方式,要求伊簽立金額均為800萬元之虛假借據、協議書、契約書、遠期支票,迨96年1月15日,萬年祥等人又強迫伊簽立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其後因相關單位未批准大陸超女來臺演唱,萬年祥等人之不法意圖無法遂行,雖伊未曾再有借款, 然渠 等以持有伊簽發之支票、本票為由要求伊給付票款,萬年祥等人更至伊住處,以加害伊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伊,迫使伊於96年7月20日簽立載明伊同意張葦妮以3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銀行欠款餘額後之4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張葦妮借款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茲系爭同意書係伊受脅迫所為,伊自得依法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為保住系爭房地,於交付系爭同意書後(即96年10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聲明系爭房地價值為4,446,000元,不得僅以360萬元賣出,詎張葦妮於9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堅持以36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伊不得已乃於97年2月21日、同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及終止信託,詎張葦妮仍於9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稱:「已於97年4月3日以360萬元賣出系爭房地予善意第三人乙○○」等語。茲被上訴人為萬年祥之妻,張葦妮為胡湘龍之妻,兩人豈有不相識之理,被上訴人絕非為善意第三人。況伊已於97年2月21日、同年4月9日解除委任,張葦妮竟將系爭房地強行出賣予被上訴人,顯悖於常理,亦屬無權處分。另張葦妮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其空白之處甚多,除買主、賣主未填外,價金亦未載明,僅補充記載須由買方清償貸款,更遲至97年6月11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葦妮與被上訴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仍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與張葦妮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1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張葦妮,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信託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物處分完竣。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張葦妮以36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銀行欠款餘額40萬元作為償還積欠張葦妮之還款。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287號存證信
函表明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446,000元,其係於胡湘龍強勢之下同意以3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以臺北保安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解除張葦妮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
㈤張葦妮於97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360萬元,其中3,134,167元匯予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465,833元匯予上訴人張葦妮,並於97年6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230號終止與張葦妮之信託契約。
㈦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同意書、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287號存證信函、臺北保安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臺北光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32至38、45至49、117、119、1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葦妮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97年6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屋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張葦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對抗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與張葦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於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葦妮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
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萬年祥之妻,張葦妮為胡湘龍之妻,兩人豈有不相識之理,被上訴人絕非善意第三人,而上訴人已終止信託、解除委任,張葦妮竟悖於常理完全未依信託人或委任人之意願處理,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空白之處甚多,除買主、賣主未填外,價金亦未載明,渠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為其論據。惟查,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張葦妮熟識,即謂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足取。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葦妮,張葦妮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之轉讓被上訴人,僅係張葦妮違背信託、委任意旨之問題,其與被上訴人間非當然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張葦妮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3至56頁)
,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空白之處甚多,除買主、賣主未填外,價金亦未載明等語,但查被上訴人與張葦妮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360萬元,第一期款以現金匯款至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原有之銀行貸款,餘款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時付清,其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並無不明之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4頁),雖存有二份買賣契約書,但被上訴人業將買賣價金中之3,134,167元匯至花旗銀行上開帳戶,所餘465,833元亦已匯予張葦妮,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2至36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大部分款項復係匯予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貸款,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清償上訴人貸款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買主、賣主未填,價金未載,即認被上訴人與張葦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雖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房地之價值
應為4,446,000元,並提出法院拍賣公告為證(原審卷第
117、137頁),然4,446,000元為法院96年12月20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該次拍賣既無人應買,依法院再行拍賣酌減之數額多為原拍賣底價20%之慣例,系爭房地再行拍賣(第二次拍賣)之底價約僅3,556,800元,尚不足被上訴人
與張葦妮約定之價金360萬元,被上訴人與張葦妮於97年4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其價金數額應未過低,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
七、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對抗被上訴人?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張葦妮簽訂買賣契約後、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於97年2月21日、97年4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張葦妮出售系爭房屋之委任,及終止其與張葦妮之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於張葦妮處分系爭房地完竣前即經上訴人終止,固有臺北保安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臺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2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120頁)。
㈡惟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葦妮,其所簽訂之
信託契約並載明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信託期間:9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8頁),上訴人雖於97年2月21日解除張葦妮出售系爭房屋之委任,但仍不影響張葦妮依信託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又上訴人嗣於97年4月8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於其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前,被上訴人即與張葦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將大部分款項匯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其塗銷信託登記前(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權利人得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張葦妮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信託登記塗銷前,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自張葦妮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7年6月11日已為登記,縱張葦妮違背信託、委任意旨,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訴人仍無排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夫萬年祥,及胡湘龍、張葦妮
夫妻勾結,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向張葦妮買系爭房屋前,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已第三拍,伊本來要到法院應買,但是張葦妮的先生說,房子是在他太太的名下,如系爭房子不處理,他太太會變成債務人,伊買下來之後辦理過戶,上訴人始向跟地政機關寄存證信函,地政機關等上訴人出面,但是等了很久等不到,所以才辦理登記,張葦妮是受託人,有權處理等語。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張葦妮之配偶相識,即推論被上訴人必知悉張葦妮就受託處分系爭房屋,有無違背信託意旨之情事。再上訴人又辯稱伊得知被上訴人與張葦妮藉口買賣,阻止法院拍賣,經協調不成,迫於無奈曾於97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聲明已與信託名義人解除委任、終止信託,張葦妮與被上訴人非真意買賣,要求建成地政事務所勿准許過戶申請,被上人於過戶前已知張葦妮為無權處分,顯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光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為證(本審卷第68、69頁)。然經函詢建成地政事務所曾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如何處置,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本所於民國97年4月28日收受旨述存證信函,並於同月30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0599000號函覆2丙○○女士略以....地政事務所對於權利人申請之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惟若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者,則應在登記案件收件後辦竣登記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又如登記案件尚未送至地政事務所收件,則依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規定,則應在該登記申請案件送地政事務所收件尚未辦竣登記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自當依法研處。....』在案,並依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示,列管至發文止。次查,張葦妮與乙○○曾於97年4月15日以本所收件大同字第041640號登記案申請旨揭標的之買賣,因該等標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有案,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1條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嗣申請人復於同年6月6日以本所收件大同字第064530號買賣登記案再度申請買賣,該標的已塗銷查封,且無人提出異議,案經核文件齊備,於同年6月11日辦竣登記。」,有該所99年5月6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930728100號函可稽(本審卷第73、74頁),是建成地政事務所雖曾於97年4月28日接獲上訴人臺北光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但張葦妮與被上訴人97年4月15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克辦妥登記,係因標的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並非因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始未能辦理登記,上訴人以之辯稱被上訴人在過戶前即知張葦妮無權處分,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伊年間為籌備大陸超女來臺演唱會,急需大量
資金運用,萬年祥及胡湘龍等人即以每10日為1期,利息200分至400分之不法高利,陸續將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借予伊,並要求伊開立支票以為還款,為防伊不如期支付票款,亦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讓與張葦妮。嗣又強迫入股方式,要求伊簽立金額均為800萬元之虛假借據、協議書、契約書、遠期支票,迨96年1月15日,萬年祥等人又強迫伊簽立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其後因相關單位未批准大陸超女來臺演唱,萬年祥等人之不法意圖無法遂行,雖伊未曾再有借款,然渠等以持有伊簽發之支票、本票為由要求伊給付票款,萬年祥等人更至伊住處,以加害伊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伊,迫使伊於96年7月20日簽立載明伊同意張葦妮以3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銀行欠款餘額後之4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張葦妮借款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借據、協議書、契約書係伊受脅迫所為,伊自得依法撤銷信託系爭房屋予張葦妮及同意張葦妮出售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證人甲○○雖證稱伊曾簽訂契約書(原審第114、115頁),95年9月15日胡湘龍等5、6人闖進上訴人辦公室,圍住上訴人要求解決三點半退票之事,並強迫伊與上訴人簽字,伊亦見過被上訴人之老公萬年祥,有一次萬年祥帶6、7個人到辦公室來,全身穿黑衣、嚼檳榔,戴運動帽,態度很囂張等語(本審卷第78至80頁)。惟縱上訴人係受脅迫簽訂系爭同意書,然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迄今早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至胡湘龍、萬年祥是否涉及重利罪嫌,則為另一問題,亦不影響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效力。
㈤末上訴人辯稱直至97年6月2日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胡湘龍
等人協調,表明有友人訴外人 賴思倩 願用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仍執意強買系爭房屋等語,查證人甲○○固證稱伊於97年4月間曾陪上訴人及一位賴小姐至忠孝西路找一位律師,上訴人獨自上律師樓,伊與賴小姐在咖啡店等,後上訴人下樓後向伊及賴小姐表示未帶借據,雖賴小姐本票已準備好了,但也就作罷等語(本審卷第79、80頁),則證人甲○○僅聽聞上訴人轉述其於樓上談話之情形,並未親自見聞,且其述證稱當時除胡湘龍與上訴人在樓上談話外,尚有何人在場,伊並不知道等語(本審卷第80頁),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之所辯,尚無可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葦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並非無效,而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排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1地號土地上之4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