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2月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得知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去電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需匯錢重新開戶云云,使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因而於94年5月7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7日晚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依對方指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以透過ATM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2,000元、16,000元、4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當初伊撥打報紙上色情廣告電話,對方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伊前往提款機操作,後來對方告訴伊說伊操作方法錯誤,導致他們系統當機,要伊匯款進去之後,他們系統才會正常,他們會再把錢退還給伊,伊不疑有他,便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以利對方把錢退還給伊,伊也有提供語音密碼給對方,期間伊陸續匯款1、2百萬元,前後約半年,這些錢有些是伊貸款,有些是向朋友借的。那時伊怕家裡的人知道,不敢伸張,詐騙集團也威脅伊不能跟家人說,不然會對伊家人不利。後來是伊家人看伊一直再借錢,責問後伊才說出,伊因此發現被騙,並於94年6月前往臺中縣大甲分局報案,對方迄今均未退錢給伊。伊自己本身並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未將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或存摺交給對方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94年5月7日接續匯款32,000元、2,000元、16,000元及4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報紙上色情小廣告,想要交友,伊就撥打電話過去,對方表示要伊先匯錢,他們就會派人載伊過去,伊於是前往匯款3,000元,但匯款作業半途取消,並未匯款成功,取消後他們就打電話過來,說伊這樣方式不對,因為他們的戶頭是作地下股票,伊這樣中途取消,會導致他們帳戶資金不正常而被警察誤認為類似洗錢,他們就要求伊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5萬元,說要遮蓋中途取消的交易紀錄,因此伊後來總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9萬元至上開帳戶,因為伊當時身上只有9萬元,對方還叫伊隔天再匯款,但當天晚上伊告知伊父親,伊父親說伊被欺騙了,於是伊在匯款隔天去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及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份附卷可佐。另被害人乙○○於94年5月9日接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9萬元後,旋經人於同日透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自動化設備,自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自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96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原審99年1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確於94年6月8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指稱:伊於9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歹徒手機電話,歹徒稱伊剛才有叫小姐,又說伊報警要捉他們,要伊拿錢出來補償她們的損失,並要求伊至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匯款76,000元給他們,並稱已對伊拍照,對伊行蹤瞭若指掌,並恐嚇伊如不照作,將對伊不利,伊因害怕,所以匯款給對方。約一星期後,歹徒又來電告知說,經過他們確認伊不是報案人,要退錢給伊,但要先確認伊的身分,要求伊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伊因此又被騙匯出885元、79,885元,後來對方告訴伊,叫伊要先將帳戶裡的錢先全部轉出等他們將錢整合後,會將錢再轉入伊帳戶,並要求伊至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新戶,並將帳戶給他,伊遂於94年2月2日開立新戶並告知對方帳號(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月5日間前後匯款38筆,共損失1,419,116元等語歷歷;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伊於93年12月31日看報紙色情廣告,撥打電話過去詢問交易,對方問伊在何處,要帶小姐給伊看,隔了半個小時,對方又打電話來說他們人到了,但有警察,說是伊故意報警抓人,伊說沒有,對方說有拍到伊照片,知道伊長相,要伊把事情了結,並要伊以匯款方式證明不是伊報警,他們會去查證,如不是伊報警,會將伊匯的錢還給伊。一週後,對方又來電說已查證,報案人不是伊,要退錢給伊,並要求伊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知悉伊身分,伊操作後發現轉出7萬多元,伊跟對方說錢轉出去,對方說不可能,會再查證,之後又來電說伊操作錯誤,錢轉入他公司系統,他說會作整合,伊再操作提款機會把錢轉回來,結果都沒有,對方又說伊把錢轉入他們公司期貨系統,使他們無法運作,說要伊將錢轉成投資利息,並要伊匯入100多萬元本金,才能將所有的錢全部還伊,後來陸續打電話叫伊匯錢,伊去向朋友借及向銀行貸款,籌到沒錢,對方還是要伊想辦法,還說錢的事用錢解決,不要讓伊家人發生意外,伊想要趕快把錢要回來,結果一直匯,匯到最後沒辦法,對方就用恐嚇,說伊造成他們公司的損失已難以估計,後來伊向母親借款,伊父母發生異狀,問伊情形,伊說伊在投資,到最後對方說再匯100萬元,伊實在沒辦法才跟家人吐實,家人說伊被騙了,伊才去報案,伊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4年6月5日。對方也有要伊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說等伊籌到錢,會將錢整筆匯到伊帳戶,結果沒有匯回來,伊的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綦詳,此有被告94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及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申請書附卷足稽。又另案被告 李伯雄 、李念龍、 楊中恕 、 林子洋 、 馬忠漢 等人因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如前詐術詐騙本件被告,致被告先後匯款1百餘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陳怡全 、 陳宏昇 等各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70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騙集團所欺騙及恐嚇,方開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曾先後匯款1百餘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乙節,堪予採信。
㈡復查,被告於原審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其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由原審查閱無誤後發還,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存摺封面及明細、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及原審99年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迄今仍在其保管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尚非無稽。又被告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上開帳戶電話語音密碼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964號函附電話銀行業務申請資料1紙存卷可考,被告所供其曾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申請及提供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給對方等語,堪予憑信。再觀諸本案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揭被害情節,被害人乙○○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須確認身分,及被害人操作方式錯誤致對方公司金融系統故障等詐術予以詐騙,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其受詐騙之手法及情節雷同;又被害人乙○○遭騙匯款之時間為94年5月7日,亦於被告被騙匯款之期間(即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月5日)內。而另案被告李伯雄等人所幫助之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召妓、援交或交友時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嗣又以被害人操作有誤,誤入其他期貨帳號等詐術續為詐騙,以被害人召妓、援交或交友,聯絡後因故取消須賠償損失,或不匯款將對被害人或其家人不利等相同或類似之詐術,詐騙該案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眾多被害人,亦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確定判決可佐。再者,被告於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欺,開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告知對方帳號及電話語音密碼後,被害人乙○○即遭人以相同手法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該帳戶內,益證對於被告及被害人乙○○進行詐騙者,應係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而觀諸被告本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該帳戶有任何被告自有資金之進出,可見被告開立上開帳戶,未曾供己使用,而係因遭騙,方淪為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等被害人之工具。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94年4月14日提領現金105,000元這筆交易,係對方說他們匯錯錢,要伊再匯出去,因此伊提領現金後寫匯款單匯給對方,後來伊應對方之要求,申請及提供該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給對方,自94年4月15日後上開帳戶之款項進出,伊均不知情,亦未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與存摺均未離開伊身邊等語,與前述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曾於94年5月9日以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之紀錄不符,然衡諸被告遭詐騙之時間距今已近5年,且被告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次數頻繁,金額非寡,本難期被告對於受騙期間各筆交易之情狀均羅縷記存,是被告於上揭受騙期間內之94年5月9日,仍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所詐欺,致依其等指示代為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後匯款予他方,自不無可能,且倘被告確有代為提領現金或提供帳戶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其當已知悉其所幫助者乃不法詐騙之徒,豈會於94年5月9日後,仍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將己有或其舉債借得之款項持續匯款予該詐騙集團至94年6月初,足認被告前開與交易明細未盡相合之供述,係其誤記或記憶不清所致。再參諸被告係於98年6月12日,始遭列為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告,並經警方傳訊調查,惟其於發覺受騙後,早在94年6月8日即向警方報案,且於報案時向警指稱其遭詐騙集團欺瞞而開立之本件帳戶,可能已遭對方拿來從事詐騙等語(見前引被告94年6月8日警詢筆錄),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行為,衡情亦無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曝其犯行之理,則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之犯意乙節,應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縱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本件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或為其等提領帳戶內現金後再匯款予他方,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工具,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乙節既無預見或認識,自屬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罪名相繩。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罪嫌,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並未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之94年5月9日,仍有人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此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及電話查詢登記表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當庭提示提款卡1張,惟該提款卡所記載之帳號已模糊不清,且發放年月為93年12月,而被告申請開立本件帳戶之時間為94年2月,實難認定其當庭提示之卡片與本件有何關聯。㈡被告辯稱伊是被詐騙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書1份佐證,然參以該案筆錄及判決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曾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未能證明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帳號或密碼,是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應係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縱認被告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然該帳戶既於94年5月9日仍有為人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則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當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確為被告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核發之金融卡,且該金融卡係為預製卡,待客戶申請時再製發予客戶,該金融卡申請及啟用日期為94年2月2日等情,業經本院函請中國信託銀行查明屬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87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認被告於原審當庭提示之金融卡與本件並無關聯,顯有誤會。且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被告94年6月8日警詢筆錄、基隆地方法院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等全案事證,並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加研求,因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業已明白剖析如前,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