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書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豪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6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 林玉枝 佯稱:林玉枝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並請林玉枝提供其他友人之提款卡設定防護被盜功能云云,使林玉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 林玿任 申設之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玿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因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玉枝並將友人羅寶聰之聯絡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羅寶聰佯稱:其為兆豐銀行服務人員,請羅寶聰至提款機為林玉枝設定防護被盜功能云云,致羅寶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於98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至提款機各匯款97,000元、22,000元、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翌
(5)日某時許,再至提款機各匯款96,000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總計匯款238,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林玉枝、羅寶聰發現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胡書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書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玉枝、羅寶聰及證人 張策涵 之證述、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3、4月間將系爭提款卡借予張策涵並告知密碼,因張策涵玩「星城」網路遊戲販售得分,需用帳戶供買家匯款,嗣後張策涵未將提款卡返還,伊不知提款卡及密碼為何會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在原審因精神狀況不好幻想張策涵陷害伊,為頂撞法官才負氣承認幫助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策涵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跟胡書豪從小認識,是十幾
年的朋友,關係不錯,與胡書豪之間沒有金錢往來,只有跟胡書豪借提款卡而已,那時伊在玩線上遊戲,贏了虛擬幣2、30萬元,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要賣給幣商,那時人在外面,且伊沒有提款卡,就打電話給胡書豪問他有沒有提款卡借伊供賣虛擬金幣之轉帳,他就拿來伊,伊恐忘記密碼,將密碼用黑色簽字筆寫在提款卡正面,伊把帳號報給收購虛擬幣的幣商,該幣商確實有匯款2,000元,伊在98年8月入監之前用ATM提領,另在98年1至8間,除跟胡書豪借過帳戶,還有跟在網咖認識不知名的朋友借,只跟胡書豪借幾天而已。記得以前跟別人借過卡片,有一張卡片掉了,但那張卡片是誰的,已經忘記了,也不確定有無將提款卡還給胡書豪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其在偵查中為何從未提及借得2張金融卡有1張遺失之情,證人張策涵稱:偵查中因檢察官未問及有再無向其他人借提款卡,所以沒提到曾向2個人借過提款卡。伊記得曾向出借提款卡的人說,跟他借的卡片不見了,但已忘記當時到底是跟誰講。當初胡書豪坐 高義宏 的車子拿提款卡給伊,只有向胡書豪借用提款卡,並沒有付胡書豪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辯稱將系爭提款卡借予張策涵並告知密碼,供張策涵網路遊戲販售金幣匯款之用等情非虛。
㈡另證人高義宏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98年年中某日,伊開車
載胡書豪一起往景美方向,張策涵打電話來約見面,二人就跟張策涵約在景美過去的天橋下見面,到達該處後,因張策涵腿傷行動不便,伊與胡書豪一起下車坐到張策涵的車上,張策涵開口向伊借提款卡,因為張策涵在玩「星城」的網路遊戲,贏的分數要賣給遊戲裡面的幣商,需要金融卡給對方轉帳,當時伊沒有提款卡可出借,胡書豪坐伊旁邊,張策涵與胡書豪也熟,張策涵就向胡書豪借,胡書豪恰有提款卡,就借給張策涵1張提款卡,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要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更足佐證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張策涵供買買金幣匯款之用,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即向張策涵收購得分金幣之 高啟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胡書豪或證人張策涵,玩線上遊戲曾經買賣金幣,98年6月間曾買過多筆金幣,有向代號「氣翻天」的線上遊戲網友以匯款方式購買金幣,在線上交易,伊線上遊戲帳戶名稱是「小小高」,當時應該是金幣17萬,以新臺幣1,000元交換,伊與「氣翻天」直接在網路上對話,收到金幣後,當天馬上就匯錢,計分兩次匯入2,000元,伊在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有申領使用提款卡,上揭兩筆2,000元是用家用電腦轉帳至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經原審函查結果,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證人高啟智開戶使用,有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99年4月2日合金豐存字第0990001292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另經本院向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張策涵是否為該公司線上遊戲玩家及代號暱稱,該公司函覆本院稱張策涵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申請5個帳號,其中b00618帳號暱稱為「氣翻天」;00618帳號暱稱則為「拉彩金啦66」;E660618帳號暱稱為「我是破腳啦」;c660618帳號暱稱為「修養中的毛」;ykrkt帳號暱稱為「走跳江湖的毛」,有宏鑫多媒體股份公司100年3月23日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對照上開證人張策涵證稱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供金幣買家匯款之證詞,及被告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於98年6月3日晚間20時36分26秒,及21時26分57秒確曾2度收受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入款項2,000元(原審卷一第11頁、第44至45頁),可見證人張策涵上開向被告提款卡供網路金幣買家匯款之說信而有徵,進而佐證被告確曾於98年6月初某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證人張策涵供線上遊戲買家購買遊戲金幣匯款之用等情屬實。
㈣被告確曾於98年6月初某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證
人張策涵供線上遊戲買家購買遊戲金幣匯款用,而該買家高啟智亦確曾於98年6月3日晚間20時36分26秒,及21時26分57秒2度匯款各2,000元進入該帳戶已如上述,雖證人張策涵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供稱,其於向被告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將該提款卡返還予被告云云。惟以上開帳戶於供證人高啟智匯款後,旋於上開匯款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晚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羅寶聰,為時甚短,而證人張策涵於偵訊時供稱係於借用過後2天才返還上開提款卡,其所證稱之返還時間與上揭匯款歷程互相齟齲矛盾,難以遽信。又張策涵嗣於原審作證時,另證稱另曾向友人借用提款卡,其中1張提款卡為其所遺失,是否為被告所借予伊使用之該張提款卡,其不敢確定云云,證人張策涵就有無將提款卡返還被告及究竟遺失何提款卡之供述閃爍,其中容有隱情,且張策涵領出證人高啟智匯來金幣價金後,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其先後時間相當密接,比對被告與張策涵之供述,不僅無法確認張策涵有返還系爭提款卡予被告,反而可推認系爭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證人張策涵恐難辭其咎。
㈤雖被告雖曾於原審99年3月10日自承稱於98年5月間,看報紙
刊登收購提款及帳戶之廣告,當時缺錢,且看張策涵沒有提款卡可用,遂將卡片交給張策涵,張策涵並交付3,000元予伊云云。惟被告於嗣後歷次之審理期日均堅詞否認犯罪,並稱該日之所以會認罪,係因當時使用藥品致意識耗弱,始為錯誤之認罪,而經原審調取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之結果,被告確有因藥物濫用而於該院多次就診之紀錄,且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之情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虛擬自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書豪縱曾為上開自白,但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張策涵所證稱之上揭借用提款卡經過及法院函查之相關匯款資料有悖,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其曾於99年3月10日為上開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張策涵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借予張策涵使用,嗣後張策涵並未將提款卡返還,確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僅憑被告上開帳戶遭人用以詐騙,即認係被告本人係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經鑑定結果,其一般認知能力與智能狀態並無明顯異常,未見原審認被告因藥物導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有關依據何在,且未說明不採信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自白之理由,容有未合;㈡證人高義宏證稱全程目睹被告交付提款卡給張策涵之供述與被告所稱:高義宏不知情,提款卡原放在高義宏車上,其拿了之後再到張策涵車上等語不符;㈢原審未查證「氣翻天」是否為張策涵代號,且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出售提款卡予張策涵,張策涵於轉交與詐騙集團前先行使用或者杜撰使用,均不違常情,原審採信張策涵說法,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㈠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閱之被告病歷外放於資料袋,於00年00月0日生化檢驗報告上記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藥物所致幻覺症」,檢察官以原審無所本,容有誤會;另原審係以被告自白與其他調查事證不符且無補強證據而判決被告無罪,非以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症而摒棄被告自白;㈡高義宏與被告就被告有無返回高義宏車上取提款卡之供述雖略有出入,此乃因時間經過記憶難免片段及個人陳述過去經驗重點不同所致,然就被告因張策涵出售金幣臨時借用提款卡之供述則無二致,尚難以高義宏與被告供述之些微出入,全盤否認其說詞;㈢經本院調查結果,張策涵確為「星城」網路遊戲玩家,「氣翻天」為其網路暱稱之一,業如上述,證人 高啟志 確因向張策涵購買金幣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見證人張策涵關於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之供述及被告辯稱提款卡借予張策涵等情為真,檢察官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交付提款卡予張策涵,張策涵先行用於個人金幣匯款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同意或予張策涵共謀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際,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檢察官猶質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張策涵是否涉犯詐欺或幫助詐欺相關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