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上開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另於九十一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同上開期間,在同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固定。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二0一室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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