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
38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過失肇事,肇事後雖由友人 吳勝輝 逕行載往醫院就診,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仍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吳孟臻 、 李冠嬅 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忽,致發生車禍,肇事後逃逸,犯後與告訴人吳孟臻、李冠嬅2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