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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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葉柏宏 被告 洪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其發行之信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701元,而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法已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債務明細表、催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