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又㩗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在高雄市中國造船公司製造工廠停車棚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甲○○所管領使用,於七十九年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放置在前開車棚內),得手後,偶爾供其騎用,並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一月間),因需經常使用該重型機車,丙○○為求掩人耳目,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生命、身體能力之板手(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起訴書載為同街二十四號前),竊取 王志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懸掛在前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丙○○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即王志揚之妻王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二罪,時間相隔近七年,顯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造成所有人不便及財產損失,惟尚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在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正當職業,此有該公司從業員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又犯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板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