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AP撞球場」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國籍MOKDJUNSING(中文姓名: 莫雲新 ),在上開撞球場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該名印尼籍勞工莫雲新在高雄市○○○路○○○號為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聘僱印尼籍勞工莫雲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並不知其係外籍人士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名印尼籍勞工莫雲新在警訊時證述甚詳,證稱:「我現在工作地點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之AP撞球場內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而薪水都是由撞球場內主任 黃喚章 支付給我的,我在這間撞球場工作並沒有介紹,是我自己去應徵。」、「(問:妳在AP撞球場內工作有多少時間了?)有二個多月之久,大概從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開始的::。」、「(問:妳當初在AP撞球場應徵時,該球場負責人是否知道妳的目前身份狀況?)老闆、主任他們都知情。」等情,而該名印尼籍勞工莫雲新僅係單純為賺取金錢,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又據被告在偵查時供稱:「(問:僱用他知否他是外籍人士?)知道,他說他是中山大學學生來打工。」等語,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在我和他聊天時即發現他是印尼人等情。參以印尼籍勞工莫雲新不論就其長像、膚色等,均與本國人有明顯差異。此外,復有莫雲新之居留簽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應明知莫雲新確為外籍人士,未經許可而聘僱其在上開撞球場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被告辯稱:並不知其係外籍人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