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台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崧益企業工程行負責人,為雇主,承包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E八0七標高雄縣萬大橋新建工程,並由大成公司提供外籍勞工供其使用;詎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告知大成公司工地主任 傅在賢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許,將大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泰國籍外勞GOOMBANHAN─VICHA、INKOKPHUNG─PRAYAT二人,帶至與前開工程無關之高雄縣○○鄉○○路拓寬先期工程工地,從事灌漿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水管路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自不諱,核與二名泰籍外勞GOOMBANHAN─VICHA、INKOKPHUNG─PRAYAT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雇主,竟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二名外國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留用外籍勞工二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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