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第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是以若行為人誤認該物為拋棄物而加以拾取,在主觀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詞,暨扣案鐵鎚等工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扣案之鐵鎚二支、鐵撬、鋼鋸各一支等工具,竊取青銅管八十八支等情不諱,惟均辯稱:被告丙○○之夫經營資源回收業(即收破銅爛鐵者),被告乙○○為其子,被告甲○○為其友,系爭青銅管是在一部廢棄機器裡,放置在糖廠外的草地上,該機器十分破舊,渠等誤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始自該日上午十一時許起,以前開工具敲打該機器,敲到當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才將該機器內之青銅管取出,置於被告乙○○之車內,而為巡邏的警員發覺告知該機器是糖廠所有,因警察稱渠等之行為即構成竊盜,乃均於警局訊問時坦承為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甲○○均營舊貨業,渠等與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共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鐵鎚等工具,到花蓮縣○○鄉○○○○路二○四公里三百公尺處之泉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新城糖廠內之草地上,發現一部機器,就以自備之工具敲打該機器,取出機器內之青銅管,僅取出一部分青銅管放置於被告乙○○之車內時,即為巡邏之警員發覺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照片八張及人犯素行調查表三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泉成公司新城糖廠(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二十八號)之範圍約有十
公頃,內有一座廠房及二座倉庫,該糖廠已經十幾年未曾營業,現有在糖廠之土地上種植作物,倉庫內仍有放置肥料或包裝紙等物品,被告所敲打之前開內有青銅管之機器為以往造糖之機器,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該機器雖非糖廠不要的,但一直放在糖廠內約十幾年未曾使用,糖廠範圍均無人居住等情,為證人即看顧糖廠者丁○○於本院結證綦明,再參酌現場照片可知,放置該機器之現場十分荒涼,雜草叢生,該機器放置在一看似未使用之倉庫旁,機器亦屬老舊,機器上之鐵均已生鏽,青銅管是自該機器內取出等情,有照片八張為憑,又上開青銅管八十八支約值新台幣三千元,為證人丁○○於警訊時陳述可參,益見青銅管無甚價值,是綜合上開客觀情形判斷,被告辯稱因該機器已經老舊,誤以為是經人棄置之物品而取等辯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誤以為該青銅管為拋棄物而加以拾取,在主觀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