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為求取得款項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佯向甲○○○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分別為二十八人及三十人,均採內標制,甲○○○不疑有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互助會以其夫「 古文光 」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互助會以「富美」名義參加三會後,乙○○○即按月連續向甲○○○詐收互助會款,約二十次,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甲○○○至高雄縣○○鎮○○路○○○號乙○○○住處欲標會,乙○○○告知其已止會,始知受騙,共計被詐取會款二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二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招攬互助會方式向他人詐取會款,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