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陳稱:我妻子曾經在告訴人甲○○所涉嫌之妨害風化案件出庭作不利之供證,告訴人被判刑後懷恨在心,案發當日告訴人騎機車見被告牽孫女散步而前來挑釁,被告視力不明之情況下,為防衛自己及孫女安全,始隨手拿起杖揮以求自衛,可能因而杖有觸及告訴人之身體,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出手,應屬不罰行為等語。
三、惟查本件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目擊證人丙○○於警訊證述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兩人就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陳述相符,雖證人丙○○證稱告訴人事後自行騎機車離去就醫等情,與告訴人甲○○一貫指稱事後由丁○○騎機車載其就醫等情不符,然告訴人當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確由證人丁○○騎機車載送就醫,已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而告訴人當時因頭部挫裂傷及背部鈍傷由朋友陪同至 建仁 醫院急診治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頭部兩處裂傷各為三公分左右,共逢八針之事實,有建仁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建仁字第八八二九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建仁字第八八三二四號函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所稱當時因傷重,由證人丁○○騎機車載至醫院急診等情,與其就醫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目擊證人丙○○證稱告訴人事後自行騎機車離去等情,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證人丙○○所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與告訴人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符合,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採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到場時,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機車在旁邊,沒看到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稱丁○○到場時,我們已打完等情相符,足見丁○○係事後到場,則證人丙○○目擊現場後,未見丁○○到場,尚與常情相符。末查告訴人所受傷處均在後腦部位及背部,而後腦部位之二處傷害尚達三.五公分x一.0公分與五.五x一.0公分,均是手術縫合,另外背部傷害亦達六.五x五.五公分(有紅腫瘀血),九.五x四.五公分(紅腫瘀血)及七.五x六公分(青腫),頭部裂傷共逢八針,住院達八日之久,顯然傷勢不輕,若上訴人僅隨手無意揮一下杖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多處傷處瘀腫且須縫合二處傷口,所辯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自不足採。本院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