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FS─○七○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該機車出賣,致生損害於上豪車業行,應予補充更正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顯屬誤載)。
2告訴人代理人 石雯萍 指訴綦詳。
3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機車車籍
基本資料、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八十八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