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於飲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機車時,仍騎乘車號000–三六四一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丁○○,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建國五街街口,撞上 彭永俊 停放該處之NS–七三七號計程車,嗣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乙○○、丙○○等二人至現場依法處理、調查車禍原因,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該等員警辱罵「幹你娘,你是甚麼東西」等語,而侮辱公務員,乙○○、丙○○將甲○○逮捕後帶回派出所,經測得甲○○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其酒後駕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當天並未出言辱罵警員,因警察要我賠錢,又推我,態度又不好,說我不賠錢要我跟他回派出所,我只有說幹嘛推我,並未罵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丁○○所述與被
告自當日下午十四時許斷斷續續喝酒至二十二時許等情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被告所辯飲酒不影響其駕駛云云,尚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甚明確。
⑵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據證人丁○○證稱:因警員要將甲○○推到警車內,甲○
○不肯,才說「幹,你敢推我」等語,而本件現場處理警員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派出所警員乙○○、丙○○,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甲○○當時醉的很離譜,在現場時丁○○說他撞到別人的車他要賠,甲○○說賠什麼,我們要求甲○○與我們回派出所作酒精測試,他不肯,就開始接二連三罵幹你娘,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證人丙○○則證稱:我與乙○○到現場處理,要帶甲○○派出所,但甲○○不肯,就開始罵人,他罵幹這種字眼等語,證人彭永俊亦證稱:甲○○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警員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之行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駕車時酒精含量、造成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動機、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