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裕文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民市場前,購買一件褲子後,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而擺置於地上欲販賣之女用上衣一件及女用裙子三件,得手後,將竊得之衣服裝入塑膠袋夾並在腋下而離開上述攤位,經在場其他顧客發覺並告知乙○○後,乙○○上前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後,自甲○○之塑膠袋中扣得竊取之女用上衣一件及女用裙子三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害人乙○○所有之衣服、裙子為何放在其所有之塑膠袋中,可能是他人誤放或栽贓云云。惟查,被告購買一件褲子後即離開被害人乙○○之攤位,嗣經被害人攔下並報警處理,嗣於其塑膠袋中扣得被害人所有之女用上衣一件及女用裙子三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遭他人誤放或栽贓,惟並不能陳明係何人所為,且又稱不知何人將上開衣物放入自己袋中(見同上訊問筆錄);況被告原僅向被害人購買一件褲子,為警查獲時卻多出女用上衣一件及女用裙子三件,前後袋中衣物之體積及重量應顯有不同,被告又係將其塑膠袋夾在腋下離開現場,其竟未發覺袋中衣物之異狀,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衣物價值不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