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3月
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山腳村附近工廠,因飲用約
4瓶保力達及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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