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甲○○及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工地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法為4人輪流當莊家,每家可押注100元至200元,每家各拿4支牌分為2注比大小,
2注全勝者為贏家,可以收取輸家下注之金錢,若2注只贏
1注便不算輸贏。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1,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1,500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丙○○、丁○○、甲○○及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甲○○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1,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