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丙○○肇事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而自首,事後復接受本件之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 林慧筠 、乙○○3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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