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片),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6,21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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