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王靚評
被   告  林呈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米花
飲食店消費,因店員給餐錯誤、服務態度不佳,原告遂於前
開店家網站留言給予評論,被告卻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7
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內,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後,以其個人申
設之「cxenx86」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
上,擷取原告以「王靚評」帳號發表在Facebook網站之留言
(含王靚評本人照片),並標註「一樣不想碼這種奧客」、
「幹」、「草擊敗沒講話也中槍三小」等不雅文字後發表,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當時在餐
廳擔任助理,老闆大多在國外,被告負責處理很多事務,又
必須體諒工讀生,導致被告精神壓力很大,事發後被告有以
LINE誠心向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網際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上轉貼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
後,標註「一樣不想碼這種奧客」、「幹」、「草擊敗沒講
話也中槍三小」等文字,以限時動態的方式發表,上開文字
內容客觀上均足使進入該網站閱覽之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
人知悉,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
受侮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
法有據。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彩券行銷售人員,平均月薪約
3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時
薪員工、平均月薪約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放卷宗
外)。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文字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
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
,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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