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慶珍 ,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曾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 張培火 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裁判張培火敗訴,惟張培火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就此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均確定在案。然因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張培火強行侵占,經訴請拆屋還地又不獲正義之判決,原告不得已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對訴外人張培火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惟亦遭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返還土地事件進行審理,幸由該審受命法官詳細查閱歷次訴訟案卷,理清事實,發現原告備受欺凌之情事,張培火自知理虧始同意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賠償原告。㈡於前開所述之訴訟中,由本院法官張惠立、鍾啟煒、吳美蒼合議審理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已提出「台中縣公契字第008104號契約書」作為證據,而該契約書係經由國家公證認定,具有一定之法定效力,詎上開承辦法官竟共同漠視該公契合約書之存在,卻以張培火所提出之自繪土地示意圖即逕行判決原告敗訴,嗣後由本院法官張瑞蘭、卓進仕、林靜芬合議審理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法官張國華所作成之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亦均依循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結果逕為判決,完全無視於該公契契約書之存在,是上開7位承審法官並未於判決書內交代法定證據之公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為何不採酌,僅以自由心證來進行判決,顯係罔顧人民權利之違誤判決,導致原告應享有之權利嚴重受損,更造成原告長達5年多之訴訟時間。㈢原告之權利與財產損失皆來自於前開法官之誤判,承審法官未審慎查證每一項事證與法定證據,導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⒈出席本院豐原簡易庭6次,每趟車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共計6000元;⒉出席臺灣臺中地院開庭4次,每趟車資以1000元計,共計4000元;⒊裁判費用合計13,726元;⒋申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3次,每次4000元,合計12,000元;⒌訴訟5年期間所造成之精神及時間上損失100萬元。以上共計1,035,726元。爰依憲法第15條及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72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有違法調查漏未審酌之事證,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應先經刑事審判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認有執行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就被告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而言,被告法院所為之裁判均有審酌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以及地籍圖,被告法院前開案件承辦法官並至現場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以及囑託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任何執行審判職務上之故意過失。況原告所質疑者,皆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調查部分,而非法律之適用違誤,然證據取捨、理由判斷、事實之調查等,皆本為審判者之自由心證以為斷,被告法院均於上開民事判決內詳細交代得心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並就原告所提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已有詳盡之說明。且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不服部分,已分別依再審之途徑提起救濟,並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判,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判例、或解釋之處,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以原告所爭執之重點係在事實方面,又或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此均難以認定被告法院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國家賠償之本質亦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使請求權人並未受有損害者,則不可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原告所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觀之,其中出席開庭之交通費用、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鑑定費用,皆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應擔負之費用,而民事訟爭本於當事人主義之精神,被告法院依法律規定命原告繳交訴訟費用,亦未有超收費用情形,並無任何對原告為侵害之行為。綜上,原告前開所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曾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張培火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裁判張培火敗訴,惟張培火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就此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均確定在案。嗣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對訴外人張培火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而上開裁判之承審法官分別為張惠立、鍾啟煒、吳美蒼、張瑞蘭、卓進仕、林靜芬及張國華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前開各承辦法官並未因辦理上開案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四、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查本件被告所屬審理該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事件、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事件、9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事件之承審公務員,既無因參與該事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依憲法第15條、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所屬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其採證違法、漠視該公契合約書之存在等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