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偽造文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 廖金蘭 」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廖金蘭 」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陳廖金蘭之同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潭子中山門市部,持其原本即持有之陳廖金蘭印章,在遠傳公司提供之易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內,接續盜用陳廖金蘭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廖金蘭之名義申請租用易付卡門號,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交付遠傳公司客服人員以行使之,致使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陳廖金蘭本人。(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陳廖金蘭之同意,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台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在和信公司提供之易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內,接續偽簽陳廖金蘭之署押(名)三次(申請書一次,授權書二次),而以此方式偽造陳廖金蘭之名義申請租用易付卡門號,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交付和信公司客服人員以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陳廖金蘭本人。(三)之後,乙○○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二片電話晶片,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以此幫助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幫助行為。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號碼之晶片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由其中一位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中獎云云,且留下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員林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元至 廖佑洸 (另案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有台南東寧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收執聯一份在卷可稽,復有遠傳公司易付卡申請書、委託書及和信公司易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核對上開資料正本,亦與卷內資料影本相符。按近年來詐欺或恐嚇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或帳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或帳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或帳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近六十歲之人,社會閱歷應相當豐富,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應對正常,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將電話晶片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為偽告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行為,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晶片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一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上開門號晶片之行為,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二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經其母同意,即以其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更於取得晶片後,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人詐騙四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在和信公司提供之易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內,接續偽簽陳廖金蘭之署名三次(申請書一次,授權書二次),其所偽造之「陳廖金蘭」署押三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遠傳公司易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及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內,係盜用陳廖金蘭之印章蓋於其上(二枚),係為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則不須依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遠傳及和信公司易付卡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書寫「陳廖金蘭」之姓名,與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及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授權書立書人欄中之簽名,性質不同,因前者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非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故該部分「陳廖金蘭」之署押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可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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