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詐欺未遂行為:
㈠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
,侵入南投縣○里鎮○○○街○○○號甲○○住宅一樓客廳,並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教師會員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筆記簿一本、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台灣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揭竊
得甲○○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甲○○名義,分別向瑞元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七萬元、五萬元之金飾,惟均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㈢丙○○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甲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甲○○名義,向益祥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三萬五千元之金飾,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㈣丙○○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甲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甲○○名義,向天源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九萬六千元之金飾,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㈤丙○○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進入臺中市○○
路○○號之法國台北婚紗店內借用廁所後,竟趁機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椅子上皮包內之PANASONIC牌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㈥丙○○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臺中市○
○路○段○○○號之東帝士婚紗店內借用廁所後,竟趁機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店內攝影棚外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㈦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揭竊
得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戊○○名義,分別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十一萬一千元之鑽石,惟均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㈧丙○○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戊○○名義,向金瑞堂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八千五百元之鑽石,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
㈨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戊○○名義,向明正大珠寶銀樓之店員以刷卡方式詐購價值三萬九千二百元之鑽石,惟因過卡失敗,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金格銀樓前,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未成功交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覽表(未成功交易)各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及贓物照片五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㈦、㈧、㈨所為,均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九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所犯(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同一天內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惡性非輕,姑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各告訴人,且詐欺取財均未得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四月、三月、三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九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一:
┌───────────────────────────────────┐│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未成功交易)│├───────────────────────────────────┤│持卡人: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交易日期│時間│盜刷金額│商店名稱│端末機│特店地址│電話││號││││││││├─┼────┼──┼────┼────┼───┼──────┼────┤│1│2007/2/5│0953│70000│端元珠寶│310002│台中市○○路│00-00000││││││銀樓│79│329號│405│├─┼────┼──┼────┼────┼───┼──────┼────┤│2│2007/2/5│0953│50000│端元珠寶│310002│台中市○○路│00-00000││││││銀樓│79│330號│406│├─┼────┼──┼────┼────┼───┼──────┼────┤│3│2007/2/5│0959│35000│益祥珠寶│136028│台中市北區成│00-00000││││││銀樓│19│功路466號│562│├─┼────┼──┼────┼────┼───┼──────┼────┤│4│2007/2/5│1008│9600│天源珠寶│100100│台中市北區成│00-00000││││││銀樓│01│功路381號1樓│145│└─┴────┴──┴────┴────┴───┴──────┴────┘附表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明細一覽表(未成功交易)│├───────────────────────────────────┤│持卡人: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交易日期│時間│盜刷金額│商店名稱│端末機│特店地址│電話││號││││││││├─┼────┼──┼────┼────┼───┼──────┼────┤│1│2007/2/5│1207│146395│新光三越│136908│台中市西屯區│00-00000││││││百貨股份│27│台中港路2段│333││││││有限公司││111號│││││││台中分公│││││││││司││││├─┼────┼──┼────┼────┼───┼──────┼────┤│2│2007/2/5│1217│111000│新光三越│136908│台中市西屯區│00-00000││││││百貨股份│87│台中港路2段│333││││││有限公司││111號│││││││台中分公│││││││││司││││├─┼────┼──┼────┼────┼───┼──────┼────┤│3│2007/2/5│1242│8500│金瑞堂珠│635088│台中市中區成│00-00000││││││寶銀樓│56│功路396號1樓│719││││││││││├─┼────┼──┼────┼────┼───┼──────┼────┤│4│2007/2/5│1309│39200│明正大珠│636020│台中市中區中│00-00000││││││寶銀樓│00│華路1段114號│83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