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因其於九十五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布通緝在案(起訴書誤為係經法院通緝),為免員警查知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之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之訊問,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查驗,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二所示文件或物件上偽造署押,復於附表編號四、五、十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分別完成表彰被告接獲逮捕通知、同意採集尿液鑑定、收受本院刑事裁定等意旨之私文書(起訴書誤認編號五僅為單純偽造署押),再分別持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 派出所員警(指編號四、五部分)、本院法警(指編號十三部分)收執而行使之,均使「丙○○」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乙○○經警緝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陳興男複訊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冒名應訊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陳興男坦承前開冒名應訊並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之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乙○○之胞兄即丙○○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遭人冒名執行觀察、勒戒,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之檢舉信函、如附表「所偽造之內容」欄所載文件及證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五六號聲請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暨回證、本院函暨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指紋比對結果)。
三、查:㈠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二所示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並妨害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㈡其行使如附表編號四、五、十三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並妨害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先後各舉動,時空密接,皆侵害同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署押││編│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內容├────┬────┤│號││││簽名數量│指印數量│├─┼─────┼────────────┼──────────────┼────┼────┤│一│95年12月5│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4│8│││日16時25分││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二│95年12月5│同上│被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1│4│││日16時25分││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及指印││││││││││├─┼─────┼────────────┼──────────────┼────┼────┤│三│95年12月5│同上│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0│3│││日16時25分││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之指印│││├─┼─────┼────────────┼──────────────┼────┼────┤│四│95年12月6│同上│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2│2│││日16時20分││興派出所逮補通知書共2份上之│││││││簽名及指印│││├─┼─────┼────────────┼──────────────┼────┼────┤│五│95年12月6│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1│0│││日│派出所│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之簽名│││├─┼─────┼────────────┼──────────────┼────┼────┤│六│95年12月6│同上│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0│1│││日││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指印│││├─┼─────┼────────────┼──────────────┼────┼────┤│七│95年12月6│同上│被告在下列物件上之簽名及指印│││││日││:│││││││⑴毒品證物袋│2(起訴│2(起訴││││││書誤計為│書誤計為││││││1)│1)│││││⑵毒品證物袋照片黏貼頁上(起│││││││訴書漏列此項)│1│1│││││⑶被告照片黏貼頁上│1│1│││││⑷丙○○口卡片(起訴書誤為被│││││││告口卡片)│1│1│││││⑸現場圖│1│1│├─┼─────┼────────────┼──────────────┼────┼────┤│八│95年12月6│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訊問(調查)筆錄上之簽名及指│2│5│││日17時15分│派出所│印│││├─┼─────┼────────────┼──────────────┼────┼────┤│九│95年12月6│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紋卡片上之指印││20│││日18時│││││├─┼─────┼────────────┼──────────────┼────┼────┤│十│96年12月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訊問筆錄│1│0│││日20時│留室││││├─┼─────┼────────────┼──────────────┼────┼────┤│十│95年12月6│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指紋卡上│0│20││一│日│所│之指印│││├─┼─────┼────────────┼──────────────┼────┼────┤│十│95年12月6│本院候審室臨時第一法庭│訊問筆錄(起訴書漏列此項)│1│0││二│日20時51分│││││├─┼─────┼────────────┼──────────────┼────┼────┤│十│95年12月6│同上│送達證書2份(起訴書漏列此項│2│2││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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