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原尚稱融洽,但因被告不願外出工作,終日在家或外出飲酒,致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養育費用均賴原告獨力負擔。再者,被告經常酒後情緒不佳即無故吵鬧或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令原告身心長期處於痛苦與折磨之中。此外,原告曾多次因生病要求被告帶其就醫或載送上班,被告均拒絕,但被告友人太太生病要求被告協助就診,被告則會配合載送,顯然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份。綜上,兩造夫妻情感長期不睦,原告亦心如槁灰,對此段婚姻之和諧已不存任何期望,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廖基宏
乙、被告方面:同意離婚。被告並非故意不工作,而是工作不好找;被告雖有飲酒習慣,但不會天天喝;原告生病時,被告亦曾帶其看醫生;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利看病之用。
理由
一、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參照)。
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一)本院就兩造婚姻生活、關係進行訊問,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廖基宏到庭證述:「我媽媽說的沒錯,他工作斷斷續續,他也不負擔家裡的任何費用,都是靠媽媽,我有工作後我有幫媽媽分擔,我有跟爸爸說你沒有工作沒有關係,但要分擔家務,他不但沒有分擔家事,早上就出門晚上很晚回來滿身都是酒味,在家裡大吵大鬧,罵母親三字經,鄰居會被吵到,我們隔天要上班也會被干擾,通常持續大約一個小時,有報過警」、「(你父親酗酒後騷擾你母親的情形?)媽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搬出去的,因為當時租約到了,父親住何處我們不清楚,有一次我父親喝了酒回來叫我母親下來,因為他們要談離婚的事情,就在那邊大吵大鬧,這種情形今年比較嚴重,大概是談離婚的事情,是我母親要離婚,因為他們感情不好,很多年沒有同房,平常沒有喝酒我母親多說幾句父親也會罵人,我認為母親的婚姻沒有辦法維持,很久以前就跟父親說要改酗酒和不工作的事情,但他還是不改,我認為他們婚姻的過咎父親過失比較重」、「我母親說的確實是如此,母親生病了父親確實不幫忙帶她去看醫生,已經很多次,萬一我不在,母親要求父親帶她去,他也不肯,一直拖到我回來,我們搬家媽媽離工作地點比較遠,爸爸沒有工作,請他幫忙帶母親上班他也不肯,要等公車有時候會遲到扣錢」、「父親幾乎沒帶母親看過病,都是我和弟弟帶母親去看病,我有印象當中父親就是這樣」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徵之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而觀之證人廖基宏為兩造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兩造同住,其於本院審理中未拒絕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廖基宏上開證詞,應堪可採。衡之上情,足認被告婚後長期未分擔家庭經濟支出,令原告獨力承受家庭生計之重擔,而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與關係之和諧,且被告不思努力振作,動輒飲酒、吵鬧、騷擾原告與子女之生活安寧,致雙方縱仍同處一屋簷下,但已分房多年,彼此間復欠缺適當之溝通與互動,僅徒具形式之夫妻關係。
(二)觀諸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且被告不事生產,不圖振作,又有飲酒惡習,多次酒後吵鬧或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令原告與子女生活及精神不得安寧,再者,平日兩造間即已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雙方間復分房多年,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原告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仍持續以消極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陳明同意離婚,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是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子女觀感或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由。
三、末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即使是朝夕相處的夫妻,每天都會發現對方又有新的不同,其中有的或許很好、你很喜歡,有的卻不那麼可愛,必須多加包容,另你憎恨的,必須多溝通解決。如果,確定自己選擇是正確的,誠心接納原告,那就要除卻自己尖銳的稜角,讓雙方的相處空間更圓融。若被告誠摯地希望與原告白首偕老,被告更應勉力為之。且那對夫妻不吵架或嘔氣,但吵完後雙方總得盡棄前嫌,好好再溝通。然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互生心結與怨懟,彼此復未以理性方式、誠摯態度溝通、處理,任由感情及婚姻問題破綻日漸擴大加深,雙方間之僵局持續,變成「歹戲拖棚」。而當初最親密的枕邊人,因為日漸減少共鳴而變得面目可憎。最珍貴的歲月,因為逐漸缺乏了分享感動而變得乏善可陳,此著實對兩造的家庭及婚姻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早已不營夫妻間之性生活逾一年,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者,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是兩造既已一年餘不營夫妻共同生活,甚且互不交談。而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乙情,應堪可採。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雙方生活態度、性格、分房原因及其時間、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雙方既無夫妻之情分,現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難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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