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0號、96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4年2月28日及105年3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其亦明知附表1、2所示之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透過電腦主機之執行,在電腦螢幕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製造或授權字樣及PS、「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非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並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而販賣之。詎其竟自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散布、販賣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在內之盜版遊戲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犯意,先自網站下載取得如附表1、2所示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在內之遊戲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268之8巷1號11樓之30住處內,利用其所有電腦主機、燒錄器、空白光碟片等設備,將該等遊戲軟體重製於空白光碟上,再以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做為聯絡之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quilekimo為拍賣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1、2所示盜版遊戲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拍賣訊息,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將上開盜版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提供其開設於郵局之帳戶供買家匯款,待其確認款項匯入後,再以郵寄方式將其重製之盜版光碟寄送予購買者。嗣於96年1月15日14時5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 陳文詮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詮、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盜版光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40頁)、檢視報告書(同上卷第41頁)、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同上卷第48-49頁)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同上卷第50-53頁)、盜版光碟鑑識證明、鑑識結果(同上卷第67-68頁)、勘驗扣案盜版光碟紀錄照片6張(同上卷第108-1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5頁)、被告於雅虎奇摩刊登之拍賣訊息電腦螢幕列印資料(警卷第80-84頁)、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發信電腦螢幕列印畫面(同上卷第85-86頁)、扣案電腦主機資料夾內容螢幕列印畫面(同上卷第87-90頁)、現場查獲照片3張(同上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經中央標準局於87年4月18日以臺商980字第205902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如附表1所示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片外觀上標示有「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透過電腦主機之執行,在電腦螢幕畫面上會出現「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業據公訴人會同告訴代理人勘驗而拍攝查驗結果照片附卷足佐(見96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108-110頁),是本件被告使用前開商標進而販售,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⑵被告以其自備之電腦主機、燒錄機重製著作財產權屬於光榮
公司及新力公司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後,以透過網際網路拍賣網站販賣之方式予以散布,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⑶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附表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均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
⑷被告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雖已多次販售盜版遊戲光碟而獲利達1萬5千餘元,而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仍應依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之標準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被告設置燒錄機器,持續大量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使用商標,並持以販賣、散布,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應均各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⑸被告基於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意,而以單一反覆燒錄於
光碟之重製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罪,侵害法益同一,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⑹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復擁有知名大學研究所畢業之高學歷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之方式牟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其行為殊不足取,且扣案被告所非法重製之遊戲電腦程式光碟數量多達608片,其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⑻扣案如附表1、2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合計608片(即附表3編
號1、2部分)及附表3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經本院從一重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附表3編號8之空白光碟片合計44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3】
1.附表1著作財產權人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580片。
2.附表2著作財產權人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28片。
3.電腦主機1台。
4.燒錄盜版遊戲光碟時毀損之光碟合計47片。
5.外接式燒錄機1台。
6.包裝販售光碟用之棉套一批。
7.宅配托運單。
8.尚未使用之空白光碟44片。